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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案件民事起诉状

时间:2022-05-03 14:38:13 起诉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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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案件民事起诉状

原告;

被告

公司负责人; 邮编; 电话;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支付[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保险费

[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第一: 年 月 日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保险代理人的鼓动下,原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投保了“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以及附加险”,“智盈重疾,无忧意外,无忧医疗,健享人生,住院日额”等险种。投保时保险公司代理人仅是对终身寿险(主险)的保险金额作了 简要说明。由于保险合同的专业性和特殊性,我们也仅是听到保险代理人对终身寿险如何好等一番宣传,其它附加险告知我们投了主险之后才能投附加险,至于附加险的介绍仅告知我们住院一天给多少钱,另外还有住院日额等费用。在保险代理人的鼓动和操作下,我们按照保险代理人的要求,对投保书上的空格内容进行了填写。当我们要求有没有保险合同让我们先看一下代理人讲这是商业秘密,合同要等你填写完投保书和缴纳了保险费之后才能给你,并讲人身保险合同有“犹豫期”,如果您不想投在10日内可解除合同。

第二,当我们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保险公司告知你所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向我们下达了拒赔通知书,这让我们一家十分不理解,当初投保时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并没有讲那些该赔哪些不该赔,到了出险时,保险公司人员竟依免除事项为由进行拒赔,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按照《保险法》第17条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在采用自己提供的格式条款对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应主动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由保险人员举证责任。

在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附加险合同,健享人生,住院日额)中的,免除责任的条款,并未按照保险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对“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单独印刷,尤其对免除事项中的“精神行为障碍”这一条款无论是字迹和标识都未进行区别于其它字体的标识。而且在“合同释义”中也未进行解释。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从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来看,被保险人在 年 月 日在保险公司代理人的指导下对投保书进行签字时,原告根本就没有见到过合同,而且对合同的一些基本内容和有关的责任条款根本就不知道,保险代理人也没有进行什么解释,仅是在签订投保书之后在2011年 月 日交完保费后,才给我们的“人身保险合同”,并讲有十天“犹豫期”你认为不行可解除合同。

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保险人应该对与具有高效专业性和技术性的保险术语进行明确的说明,保险人的这种义务应该是法定的义务,而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根本没有履行,而仅是让投保人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和投保书上进行了签字。另外,保险人的这种明确说明义务也就是法定义务,应该是在签订合同之前进行,也就是应具有“先合同性”,而从

本合同签订的事实来看,在签订投保书时,原告根本就没见到合同,更无从说起知道合同的内容。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人员在履行该明确说明义务时,应该具有主动性,而本案保险代理人却根本没有进行说明,尤其是保险合同在签订投保书时连保险代理人都没有拿到,又何进行明确说明和解释。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没有履行,导致免责条款无效,理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

附;投保书,保险合同,拒赔通知书

保险费单据,住院单据

致 原告

保险案件民事起诉状——完整版2016-05-15 19:18 | #2楼

原告:李红杰,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建新友胡同。

委托代理人:任德宾,男,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上庄镇。联系方式:15830638992。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烨 职务:总经理,

所在地:石家庄市育才街56号九派大厦13楼理赔部。 联系方式:0311-89108193。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修理费32617元、施救费500元、公估费1000元,共计34117元;

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5年11月14日郭-平驾驶冀A—2Q188号车辆行驶至长安区体育大街子龙大桥时,与孙二春驾驶的冀A—KT381号车辆相撞,造成冀—KT381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冀—2Q188号车全责,在交-警主持之下,冀A—2Q188号车主李红杰与孙二春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付孙二春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34117元。冀A—2Q188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多次与保险公司交涉,保险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调判。

此致

长安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李红杰 2011年8月27日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书2016-05-15 20:32 | #3楼

原告:**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职务:***,联系方式:***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 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救援费1650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29700元,合计33350元(叁万叁仟叁佰伍拾元);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年 月 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损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限自 年 月 日零时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交强险保费4283.62元,商业险保险费18878.38元,合计交纳保费23162元。

年 月 日,原告司机***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为****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1650元汽车救援费、2000元施救费、车辆修理费29700元,合计33350元。

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年 月 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1

具状人:****公司

年 月 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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