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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文书:刑事起诉书

时间:2022-05-03 13:08:34 起诉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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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文书:刑事起诉书

被告人:张平,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无锡市安镇团结五金弹簧厂。

本案由无锡市锡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平涉嫌盗窃罪、票据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林卫亚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王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事实。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张平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胶南村陆更巷44号林卫亚家,采用翻围墙、撬门锁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及银行承兑汇票2张(其中1张票号为02257643,出票人为湘潭市奇胜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付款行是湘潭市商业银行,出票金额为5万元,收款人为株洲市锦宏摩托车经营部,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9月18日;另1张票号为02214212,出票人为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付款行是徽商银行六安分行清算中心,出票金额为5万元,收款人为江阴市汇南彩印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7月9日)。后被告人张平以票号为02257643的银行承兑汇票向杨伟兑换现金4万元,以票号为02214212的银行承兑汇票向王惠刚偿付结欠的货款3万余元并兑换现金1.7万元。

被告人张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票据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平在审查过程中无异议,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平的供述,证明其进入林卫亚家中盗窃及经过。

2.失主林卫亚的报案和陈述笔录。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摄影照片、案发经过说明。

4.相关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徽商银行六安分行记账凭证、票据挂失申请书、湘潭市商业银行退票理由书、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5.证人杨伟、王惠刚等人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平隐瞒真-相,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使用其所窃得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他人财物达8.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述两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张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和票据诈骗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5年12月22日

(院印)

刑事起诉书2016-05-14 9:55 | #2楼

被告人张雨,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1197802130441,深圳市宝安区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二区敬业大厦512室。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5年6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福永派出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5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张雨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6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雨酒后因琐事与其妻子李丽发生争吵,李丽离家出走。随后张雨为寻找李丽在敬业大厦吵闹,后被众人劝回。次日凌晨2时许,张雨为寻找李丽再次于敬业大厦内吵闹,敲打该大厦404房门并用灭火器砸门。居住在该大厦401房的被害人田路出门制止。两人发生口角并进行推搡、扭打。张雨被田路打到在地,反抗之际,张雨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田路,并

将田路刺伤。田路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雨案发后逃逸至敬业大厦外时,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福永派出所民-警李勇、张成、王志军抓获。

2、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路系生前被他人以锐器刺破心脏死亡,且较小较细之伤口系由单刃尖刀所伤,正与被告所持之水果刀相符。

3、被告人张雨被抓获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主动交代犯罪过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张雨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害人田路的身份证明材料;

2、证人谢永新对相关过程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张雨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雨故意伤害前来劝阻的被害人田路,并致使田路死亡,罪行严重,后果危害极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张雨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并能够主动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家属原谅,且被害人田路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考虑从轻判决。故为严肃国家法律,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非法侵犯,依法构建和-谐社会,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长:吴爱国 二○○七年九月二日

附:

1、

2、

3、 被告人张雨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 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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