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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制度

时间:2022-04-08 13:51:21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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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企业食品安全信息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与管理工作,明确工作责任,提高事故应对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食品安全事故是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食品安全事故分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其中,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重大(Ⅳ级)四级(以下分别简称Ⅰ级事故、Ⅱ级事故、Ⅲ级事故和Ⅳ级事故)。食品安全事故分类分级标准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单位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遵循“依法报告、及时准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单位应当互相配合,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报告和管理食品安全事故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同级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管理制度,负责本辖区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主要职责为:

(一)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工作机制和考核奖惩制度,组织管理本地区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工作;

(二)组织收集、汇总本地区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及时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通报;属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按照紧急报告的要求及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组织同级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开展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工作,及时核实、确定食品安全事故的类别和级别;

(四)对负有法定报告责任的机构和人员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相关报告管理规定的机构和人员进行督查和处理;

(五)依法公布本地区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承担本地区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管理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设立专职食品安全事故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食品安全事故管理制度,参与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核实工作;

(二)汇总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提出预警、控制和处置等建议;

(三)负责食品安全事故举报信息的调查处理;

(四)收集在食品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的相关信息;

(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处理跨地区食品安全事故的协查通报工作;

(六)建立本地区食品安全事故数据库,定期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情况;

(七)承担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和食品污染风险监测信息收集与分析工作,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故中涉及食品安全事故的信息按照本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负责报告在临床诊疗过程中发现的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的相关信息。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开设的12320电话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后,应书面记录并及时向同级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章 报告程序与要求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或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按以下要求做好报告登记和处理。

(一)填写《食品安全事故登记表》(附表1),记录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地点、时间、相关食品、发病人数、临床表现及病人就诊地点、诊疗情况以及交通和通讯方法等;

(二)通知报告人保护事故现场、留存病人粪便和呕吐物及可疑中毒食物以备取样送检。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填写《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食品安全事故通报》,报请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签署后,按本规定进行报告和通报。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发现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接到医疗卫生机构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事故核实。核实的内容包括:

(一)事故发生时间、发生地点、可能涉及的人群和区域范围;

(二)发生健康危害事故的进食方式、共同进食人数、发病人数、死亡人数以及主要的症状和体征;

(三)事故发生的可能原因及有毒有害物质调查和检验情况;

(四)已采取的控制措施、效果及相关工作建议;

(五)报告单位、报告人员及联系方式等;

(六)事故的初步评估等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核实,符合下列规定的信息应当立即登记,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医疗单位报告的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疾病的信息;

(二)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现场流行病学调查时获得的食源性疾病、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疑似食物中毒等有关疾病的信息;

(三)经过流行病学调查或风险评估,高度相关或不能排除食品污染事故的信息;

(四)医疗单位报告的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异常病例和异常健康事件;

(五)在食品监测、检验中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或食品相关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致病性微生物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可能引起人体健康危害事故,或者发现非法添加的化学物质的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的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后,应当立即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通报,经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核实为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报告和通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IV级以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按以下要求实施紧急报告:

(一)发生III级或IV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6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逐级报告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发生Ⅰ级、Ⅱ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同级政府并逐级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每级报告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接到报告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6小时内报告卫生部;

(三)卫生部接到Ⅱ级以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于2小时内报告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发生IV级以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还应当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以及同级公安机关和监察机关通报。

第十七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填写《食品安全事故报告》(附表2)和《食品安全事故信息通报》(附表3),分别在事故核实后的24小时内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

(一)有证据证明存在或可能存在健康危害的污染食品,尚未造成严重健康损害后果;

(二)未达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一般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疾病控制机构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投诉,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填写《食品安全事故信息通报》,书面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事故涉及其他地区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填写《食品安全事故信息通报》,通报相关地区的卫生行政部门;如事故调查处理需要相关地区协助调查的,应当填写《食品安全事故协查通报》(附表4),通过传真或特快专递的方式通报相关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信息通报》或者《食品安全事故协查通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尽快向提出协调通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跨县、跨市(地)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食品安全事故协查分别由县级、地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相关地方的县级、地市级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协查通报要求。

第二十条 对于实施紧急报告的食品安全事故,提出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继续向通报和报告的部门提交进程报告和结案报告。

(一)进程报告:包括事故的发展与变化、处置进程、事故的诊断和原因或可能因素、势态评估、控制措施等内容。同时对初步报告进行补充和修正。属于重大(Ⅱ级)及特别重大(Ⅰ级)食品安全事故的,进程报告应当实行日报制;

(二)结案报告:事故处理结束后,应及时分析事故发生原因,总结调查处理情况,提出今后对类似事故的防范和处置建议。

事故发生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结束后15日内,向卫生部提交结案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季度汇总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情况,填写《食品安全事故汇总报表》(附表5),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并通报同级其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结束后,及时汇总和分析本地区本年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总体情况,逐级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每季(年)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本地区本季(年)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总体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部。

第二十二条 符合突发公共卫生事故报告和管理条件的食品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卫生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和《国家救灾防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的规定进行报告和网络直报。

第四章 报告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单位的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检查的结果应作为评价该单位工作质量的指标之一。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食物中毒病人,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病人、疑似食物中毒病人,未及时按照本规定报告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失职、渎职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以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失职、渎职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往食品安全事故报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杨屯镇食品安全信息报告与发布制度2015-06-04 9:30 | #2楼

第一条为规范本镇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确保食品安全信息报告与发布及时、准确、有效,促进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交流与配合,建立统一、权威、高效的食品安全信息报告与发布工作机制,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食品安全信息内容包括:

(一)对照我镇食品安全相关专项整治或检查活动方案,本部门在实施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及预期目标的完成情况;

(二)所在系统内的食品安全监管重大行动或举措;

(三)食品安全执法情况的综合数据,如出动车次、人次、检查单位(户)数、查获不合格食品种类、数量、金额等;

(四)抽检到的合格及不合格食品名单(品名、商标、生产单位),以及不合格食品的不合格原因;

(五)查处的不法企业(个人)名单及其主要违法事实内容;

(六)对消费者提出的消费警示信息;

(七)食品安全典型案例及处理结果;

(八)获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企业(单位)名单;

(九)省、市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及其企业名单;

(十)学校食堂、餐饮业名单;

(十一)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十二)其它属食品安全信息范围的。

第三条食品安全信息报告程序:

镇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直接向镇食品安全领导小组报告;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负责收集本系统食品安全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及时逐级报告。

第四条镇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每月25日前向镇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填报一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月报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5日前向镇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食品放心工程统计数据季报表或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书面小结;遇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要在2小时内向镇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第五条由镇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汇总一次全镇食品安全信息,并书面报县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六条镇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全镇食品安全信息进行综合整理,并根据需要,统一编印信息简报印发至各有关单位。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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