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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时间:2022-04-08 07:59:26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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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配合机制、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机制,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组织部署、指导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日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质量监督部门依法承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承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流通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对农村家庭宴席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承担本市铁路口岸、航运口岸、具有国际通航业务的机场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范围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商贸流通、教育、城乡建设、市政、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范围内,依法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加强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或贮存有毒、有害以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防潮、防霉、通风干燥,食品应当分类存放;

(三)定期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及时清洗,保持设备或者设施清洁、卫生; 

(四)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有明显区别标识,分开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洁。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用化学物质浸泡水产品、畜禽产品;

(二)在食品中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以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生产食用油。

第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从事特定品种食品生产经营的,还应当依法在相应许可证件中予以特别标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活动的,由相应的许可管理机关予以查处。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但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他食品或者从事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餐饮服务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许可。

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和依法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向市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纤维等有害物质为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等食品相关产品。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自动失效;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员出现腹泻、呕吐、黄疸、发烧、咳血和咽部、肺部、皮肤化脓等病症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其调整到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康复后可以继续从事原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健康证明在全市范围内适用。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采用委托方式生产加工食品、食品添加剂、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的食品等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

委托双方应当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质量监督部门备案,提交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标明委托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

第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经营者,应当定期将进货查验记录信息、批发记录信息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使用目的等事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堂、集体用餐配送者、食品摊贩不得在食品经营场所使用、存放亚硝酸盐。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接办集体宴席,应当具备与接待要求相适应的服务人员、食品经营场所和消费设施、设备;不得超许可范围、承接能力接办集体宴席。

餐饮服务提供者接办集体宴席应当对提供的食品留样,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克,并在冷藏条件下至少存放48小时。

第二十条  集体用餐配送者配送食品,应当在包装明显位置注明制作的时间和保质期限。

第二十一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展销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鲜活产品与其他食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分开,以及餐饮服务提供者单设专区经营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

(三)设置必要的给排水、垃圾废弃物清除等设施;

(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

第二十二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但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除外;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对其定期开展食品安全培训,督促其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相关制度;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四)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场所应当距离露天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有害场所污染源30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总面积(包括清洗、消毒、包装)不得小于200平方米;

(二)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

(三)生产场所布局合理,按清洗消毒工艺流程设置回收粗洗间(区)、清洗消毒间(区)、包装间(区)、成品间、包装材料间,消毒工艺流程不得有逆向或者交叉;

(四)使用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洗涤剂、包装材料,以及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消毒产品;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的消毒餐饮具应当检验合格,并在其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限等内容;

(七)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监督检查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没有营业执照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监督管理,发现餐饮具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撤销、撤回、吊销、注销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营业执照的,应当定期通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并留存其营业执照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许可证标注的生产经营地址外贮存食品的,应当在贮存食品3日前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签订贮存、运输合同前,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的除外)、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其身份证明、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如实记录贮运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限和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村家庭宴席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培训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农村家庭宴席进行备案管理。

农村家庭宴席举办者应当在举办家庭宴席前2日内将就餐时间、就餐人数、场地卫生条件、菜品清单、厨师健康状况等情况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农村家庭宴席管理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逐步发展成为食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法取得生产加工核准,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的有效期为3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办法由市质量监督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三)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或者设备,有相应的盥洗、更-衣、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四)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加工设施或者设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五)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六)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一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加工核准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生产加工固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材料;

(四)生产加工设备、设施清单;

(五)设备布局平面图和工艺流程图;

(六)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

(七)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名单和食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文本。

依法需要预先核准名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同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法属于生产许可管理的,应当使用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二)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原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

(三)生产加工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以及原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四)食品生产加工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无毒无害;

(五)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六)食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七)正确使用符合食品安全的洗涤剂、消毒剂;

(八)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九)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负责人应当对食品安全负责,向社会公开承诺食品安全,不乱用、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不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酒(不含粮食酿造酒)、罐头制品、果冻等高风险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市质量监督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向食堂、连锁经营的集中交易市场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委托生产加工。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出坊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限、销售对象、销售日期等内容。

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至少每半年检验1次;首次出坊销售的食品,应当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出坊销售。

不具备食品检验能力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季节性或者临时性生产加工的,应当在开业、停业前3日内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质量监督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停业不能超过6个月。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节  食品摊贩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改造集中交易市场,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四十条  食品摊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范围或者场所内经营,距离厕所、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25米以上;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摊点距离鲜活畜禽、水产品销售点、宰杀点20米以上;

(二)有与经营食品相适应的消毒、防腐、防蝇、防尘、防鼠、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和存放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三)餐饮具应当洗净、消毒,保持清洁,一次性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

(四)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当无毒、无害、清洁,不得使用报纸、书刊、油印纸张和非食品专用塑料袋等不符合要求的包装材料;

(五)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售货工具取拿食品,做到货、款分开;

(六)正确使用符合食品安全的洗涤剂、消毒剂;

(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四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非主干道两侧设置临时占道经营点规划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集中规划临时占道食品摊贩经营点,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二条  从事临时占道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食品流通摊贩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餐饮服务摊贩应当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摊贩备案管理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制定。

第四十四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履行占道行为监管职责时,发现占道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应当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区县(自治县)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发放、撤销、撤回、吊销、注销食品摊贩临时占道许可的,应当在3日内通报同级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占道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不适宜继续经营的,应当在3日内通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责令其变更经营范围或者依法注销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三章  食品检验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检验资源,推进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检测提供技术保障。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所生产经营的食品依法进行委托检验的,应当对送检样品、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负责。

抽样检验、委托送检的检验样品,应当经检验双方同意后当场封存,并签字确认。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5日内向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并说明理由。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的,还应当同时告知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复检:

(一)食品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食品留样超过保质期,影响复检指标稳定的;

(三)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

(四)已进行过复检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对样品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九条  食品检验机构对检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负责,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因检验数据和结论错误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食品检验机构不得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签订协议,作出包检合格等影响检验公正性的承诺,不得索取、收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五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复检结论和逾期未申请复检的检验结论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设立食品检验室,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等其他生产经营者建立联检食品检验室,自行对食品进行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食品抽样检验、餐饮具抽样检验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等内容。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结合具体情况,组织制订、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方案。

第五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要求和需要,制定和实施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

第五十四条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信息进行核实和分析,并根据需要,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贸流通、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订临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五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法进行检验。

检验结论-公布之前,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得进行销售。

第五十六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备案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十七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和回访。

监督检查和回访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经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负责人或者食品摊贩经营者签字。

第五十八条  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撤回、吊销、注销许可证后,应当于3日内书面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撤回、吊销、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接到通报后,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事项,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的,依法注销相关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撤回、吊销、注销食品生产者、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执照后,应当于3日内书面通报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注销其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核准证)、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食品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相关情况。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效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提出可疑食品生产加工现场的卫生学处理措施,查清事故发病人数、死亡人数、致病食品和致病因素等,并及时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六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子监管信息系统,收集、整理、记录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信息。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记录实行电子记录。食品生产经营者电子记录内容应当与纸质记录内容一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用非食用化学物质浸泡水产品、畜禽产品的;

(二)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质;

(三)生产经营以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

第六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利用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纤维等有害物质为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等食品相关产品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将有腹泻、呕吐、黄疸、发烧、咳血和咽部、肺部、皮肤化脓等病症的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食品工作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检验结论-公布之前,销售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将许可证标注的生产经营地址外的食品仓储备案的;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采用委托生产加工,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

(六)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和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未建立或者遵守相关记录制度、定期报告制度和保管贮存制度的;

(七)集体用餐配送者未在包装明显位置注明加工制作时间和保质期限,或者在食品经营场所使用、存放亚硝酸盐的;

(八)餐饮服务提供者超许可范围、承接能力接办集体宴席,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提供的食品留样,或者在食品经营场所使用、存放亚硝酸盐的;

(九)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查验留存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营业执照和消毒合格证明文件,或者食品贮存、运输服务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查验留存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加工要求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

(二)生产加工散装食品未在其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的;

(三)未向社会公开承诺食品安全的;

(四)生产加工本办法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的;

(五)向食堂、连锁经营的集中交易市场销售食品的;

(六)接受委托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

(七)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出坊检验的;

(八)开业、停业未按规定报告的。

第六十五条  食品摊贩经营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食品摊贩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等物品,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

(三)在食品经营场所使用、存放亚硝酸盐的。

第六十七条  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退换、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金:

(一)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

(二)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食品不召回或者不停止经营的;

(三)进口食品未经相关安全性评估的;

(四)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五)添加药品(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除外)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予退换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质量监督、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未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指以销售为目的,有固定生产场所、固定生产加工设备和装置,将食品原料按照相应的工艺流程和要求,制作、加工成为食品的活动。

食品流通:指食品销售者购买、销售食品的经营活动。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和集体用餐配送者等的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有固定生产场所,生产加工规模小,采用传统工艺,无预包装或者简易包装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

食品摊贩:指无固定店铺,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允许的场所内从事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的个人。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包括食品批发市场、食品零售市场,以及商品批发市场、商品零售市场、商场、超市等交易市场中的食品集中交易区域。

产品合格证明文件:指食品生产者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用于证明食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书或者合格证。

第七十条  生产、购买、销售亚硝酸盐的,应当遵守本办法和有关危险化学品管理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按照同一生产批号确定食品批量;未标注生产批号的,按照同一生产日期确定。

第七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运营中和火车站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由铁路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船舶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由客运船舶登记港所在地和客运船舶停泊所在地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客运船舶登记港所在地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许可证的受理和核发。

客运船舶登记港所在地和客运船舶停泊所在地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行使客运船舶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监管制度2015-06-01 17:53 | #2楼

一、制定目的

为进一步加强 我县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 工作,严厉打击 餐饮服务环节 违法经营行为,提高本局办事效率,防止餐饮 服务环节行政许可和 餐饮 服务环节 监管中出现以权谋私或违法执法等行为,特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投诉举报 , 指社会各界、公民以电话、信函、口头等形式向我局检举、投诉发生在本县范围内的餐饮服务环节 违法经营以及本局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或违法执法等行为。

二、遵循原则

1 、依法行政,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3 、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及时解决,化解矛盾。

4 、树立 餐饮监管 行政执法权威。

三、受理机构

分局食品科负责受理本县辖区内对餐饮服务环节 违法

经营行为 的举报投诉。

分局纪检室负责受理本县辖区内对 本局工作人员以权

谋私或违法执法等行为 的举报投诉。 四、受理范围

1 、 本局工作人员 违法违纪,失职行为。

2 、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不适当的。

3 、无餐饮服务许可证经营或有餐饮服务许可证但超范围经营行为。

4 、违法使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等及其制品、劣质食用油、不合格调味品、工业用盐或非食品原料及滥用食品添加剂等行为。

5 、从业人员持无有效健康证明上岗行为。

6 、餐饮店内外环境不符合卫生要求。

7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办理程序

1 、根据案件的性质、地点及其他情况及时移交、督办或直接查处。

2 、来信来访反映的,应当记载反映的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及简要案情,并将材料及时呈报负责人。

3 、负责人签署调查意见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交办函发出。

4 、未征得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其身份。处理结果应当向举报人反馈。

5 、进行调查的,应当一个月内作出处理结果。逾期不能办理的,及时告知,并说明原因。

6 、逾期不报,又无理由的,通报督办。 六、工作责任

1 、凡在办理过程中收受贿赂、不依法办案者,将追究相应的责任。

2 、对举报的案件不及时处理或置之不理、对举报人不耐心细致、态度生硬的,要向举报人赔礼当前,并及时纠正。

八、投诉举报电话及电子邮箱:

投诉举报电话 : 食品科 52222558 、纪检室 52210803 ;

电子邮箱: kxbgs@cqda . g ov . cn.

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

餐饮服务行政许可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餐饮服务行政许可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方便申请人办理餐饮服务行政许可事项,根据《食品安全法》、《行政许可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重庆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制

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餐饮服务行政许可的实施,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局局长对餐饮服务 行政 许可工作负总责。

分管领导负责 餐饮服务 行政许可工作,食品科具体经办

餐饮服务 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工作。

第四条 本局采取设置公告栏或制作活页材料等方式在办公场所长期公示以下内容:

(一)许可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许可条件、程序、期限;

(三)许可申请所需申请材料目录;

(四)许可申请申请材料的示范文本;

(五)受理机关的通讯地址、咨询联系电话、投诉举报电话;

(六)《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要求。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申请人 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三)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手、采光、照明、通风、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具有符合法规要求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以及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六)具有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并附以下资料:

(一)名称预先核准证明(已从事其他经营的可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及说明;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符合相关规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证明资料;

(五)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

(六)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包含以下内容:

1 、食品和食品原料采购查验管理;

2 、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3 .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卫生管理;

4 、清洗消毒管理;

5 、人员卫生管理;

6 、人员培训管理;

7 、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8 、加工操作管理;

9 、餐厨垃圾管理;

10 、消费者投诉管理;

11 、保障食品安全所需的其他管理制度。

(七)餐饮服务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协议等);

(八)自备水源的,需提供生活饮用水安全检测报告;

(九)大型餐馆,学校食堂、幼儿园食堂、工地食堂,供餐人数 500 人及以上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连锁经营餐饮服务企业的总部,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还需提供以下 资 料:

1 、设置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岗位及人员的证明资料;

2 、关键环节食品加工规程(包括但不仅限于食品和食品原料验收操作规程、食品贮存操作规程、食品加工操作规程、食品添加剂贮存使用操作规程、专间操作规程、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处理规程);

3 、卫生检查计划;

4 、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十)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还需按以下要求提交资料:

1. 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产品包装材料证明;

2. 与实际产品内容相符合的标识说明样张;

3. 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设备设施的有关资料。

(十一)不属于以下情形的说明资料:

1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未满 1 年的;

2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未满 3 年的;

3 、申请人为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餐饮服务提供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在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未满 5 年的;

4 、聘用曾任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餐饮服务提供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且在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未满 5 年的。

(十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所交材料除图纸外应用A4 纸打印或用碳素笔书写,逐份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章,按次序装订,一式两份;凡提交的材料为复印件的,均应在复印件上写明“系原件复印”,并加盖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印章。

第八条 本局 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

负有保密责任 。

第三章 审核与决定

第九条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 本局 职权范围,申请资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给予申请人《餐饮服务许可受理决定书》;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三)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在当场或5 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给予申请人《餐饮服务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四)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五)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 个工作日内出具《餐饮服务许可补正申请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六条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并按照餐饮服务分类许可审查规范进行现场核查,制作《餐饮服务许可现场核查笔录》。对于需整改复查的,出具《整改通知书》,申请人根据《整改通知书》进行整改后,提出整改报告,申请重新核查。经再次核查,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

第十一条 应当根据申请资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发放《不予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 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延期通知书》。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整改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的,应当提出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变更申请,提交《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并附以下资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餐饮服务提供者名称变更需提供工商部门核准的证明资料;

(四)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 变更需提供拟任者的任职证明或有关资格证明(如董事会任命文件等),并提交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 地址门牌号 变更需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地名或门牌号变更证明。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需要改变的,应当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手续,提交《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并附以下资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 提供 第九条中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

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人按照本条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并按照餐饮服务分类许可审查规范以申请变更内容为重点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五条 根据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准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或者准予办理许可事项变更手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发放《不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有变化或者无变化的说明资料;

(四)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受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后,应当重点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许可范围、有效期。

(二)加工经营场所、房屋结构、卫生设施、产品种类、原辅材料、工艺流程、设备布局、卫生管理等现场审查和核查。

(三)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证明情况。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存档的监督、监测记录,守法经营情况。

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不变。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发放《不予延续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 60 日内公开声明《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向本局申请补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毁损的,凭毁损的原证向本局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终止的;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延续审查时不符合要求,且在规定期限内改进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 3 年。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 6 个月。

第二十二条 同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不同地点或者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同一经营场所有多个经营主体,并有独立经营场地的,应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餐饮服务经营地点或者场所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五章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本局纪检室负责受理对本局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违纪行为的举报和投诉,调查实施行政许可的

违法违纪行为并提出过错责任追究建议。

第二十五条 本局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的,依照本制度追究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

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方式有:

(一)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以上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

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监督制度

一、制定目的

为了认真贯彻《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 法律、法规 ,切实加强我县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进一步规范餐饮服务监管和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保证人民群众饮食安全,结合开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 监管 范围

在开县辖区内的餐饮服务单位、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等。

三、 监管 主要内容

(一)餐饮服务许可情况;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建立档案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食品用工具及设备、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设施、工艺流程情况;

(四)餐饮加工制作、销售、服务过程的食品安全情况;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及执行情况、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及执行情况;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食品添加剂等的感官性状、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储存条件;

(七)餐具、饮具、食品用工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清洗、消毒和保洁情况;

(八)用水的卫生情况;

(九)其他需要重点检查的情况。

四、 继续实施量化分级管理

根据餐饮服务经营规模, 继续推进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卫生量化分级 、分类管理制度建设 。继续对学校食堂、宾馆饭店等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探索农村宴席规范化管理制度,推行乡村厨师体检、培训及农村宴席登记、备案管理等制度。

五、 加强监督检查

1 、应当有 2 名以上人员共同参加,依法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双方核实并签字。被监督检查者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事由和相关情况,同时记录在场人员的姓名、职务等。

2 、对 辖区内的餐饮服务单位、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等, 每年监督检查频次不少于 1 次,大型 餐饮服务单位、学校食堂等 重点单位每年监督检查频次不少于 2 次,检查覆盖面 100% 。

3 、 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发现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原料或者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成因属于其他环节食品生产经营者或者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的,应当及时向县卫生、农业、工商、质监等部门通报。

4 、 履行食品安全监督职责时,发现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六、 抽样管理

1 、抽样时必须按照抽样计划和抽样程序进行,并填写抽样记录。抽样检验应当购买产品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并及时将样品送达有资质的检验机构。

2 、 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异议人有权自收到检验结果告知书之日起 10 日内,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该项权利。

3 、复检费用的承担依《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七、行政处罚

1 、在同一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2 、 作出责令停业、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本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 、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 、 应当将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在7 日内通报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八、责任追究

不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或者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照 《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对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开县食品药品监管分局

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工作制度

一、 成立领导组织机构。

成立开县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领

导小组,由局长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副局长担任副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小组成员。 组织拟订 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事故 的应急预案,加强对 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事故 处理工作的领导。

二、应急处置内容和步骤

(一)事故受理。 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以及接到发生或可能发生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应详细登记事故发生的相关信息,并及时报告应急处置领导小组组长。

(二)事故报告。 根据《 食品安全法 》、《 食品安全法

实施条例 》、《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报送的通知 》(渝食药监食监〔 2015 〕 10 号)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应当立即核实情况,经初步核实为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县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通报。发生食物中毒的,要立即向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报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事故快报。

(三)现场控制。 要立即组织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组织下,采取行政措施,封存可能导致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餐饮服务经营者依法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调查取证。

1 、及时到达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餐饮服务单位,对可疑餐饮服务经营情况进行调查:一是食品及其原料的来源、卫生状况和流向;二是餐饮服务操作过程的情况;三是餐饮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四是采集可疑食品及其原辅料等有关样品;五是其他需要调查的情况。

2 、询问进餐者在大批患者发病前 48 小时内就餐场所、就餐位置和就餐食谱,进餐的主副食、名称、数量、来源。厨师、帮厨和其他流动人员应作为重点的调查对象。

3 、调查取证时,询问对象应遵循受害人,其次旁证人,再为当事人的顺序作好详细的《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并要求被询问人过目后签名。

4 、尽可能依法进行现场拍照和录音,以留下视听资料证据。

(五)现场判断。 在完成调查的基础上,对所收集到各方面证据或资料,进行综合整理提出一个初步意见,结论

性意见需依据检测机构的检验报告,进行最后确证。

三、适时组织应急 处置 演练。

每年应根据情况至少组织一次 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事故 应急处理工作的应急演练。

四、实行 24 小时值班制度。 值班人员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时,要详细询问事故发生情况,认真做好记录,并立即向分管领导和应急管理职能科室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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