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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制度

时间:2023-07-17 18:21:13 剑锋 卫生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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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制度

  在充满活力,日益开放的今天,制度的使用频率呈上升趋势,制度是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那么制度怎么拟定才能发挥它最大的作用呢?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卫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制度,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制度

  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保障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所受电离辐射照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应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方针,遵循放射卫生防护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行卫生监督制度。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都应依照规定编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和执行预防性审批制度。

  第二章 放射卫生防护监督

  第五条 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称省级)两级管理。在实施监督时,执行卫生监督员制度。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统一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定有关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标准;

  (二)负责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的审批;

  (三)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制定核设施事故国家医学应急计划;建立核事故国家医学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全国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周围公众受照剂量及居民集中点的放射卫生监测和放射工作人员的医学监护并建立相应的档案数据库。

  第七条 核设施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阶段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的审评工作;

  (二)组织制(修)定特定的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的实施办法;

  (三)负责制定核设施事故省级医学应急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及执行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法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工作场所及核设施的放射性流出物进行监督性监测;在核设施周围居民区设立放射卫生监测点,进行γ累积剂量和饮用水、食品及空气中放射性活度测量;

  (六)按规定定期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三章 放射卫生防护管理

  第八条 核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放射卫生防护—法规、标准制定所属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规程和管理办法;

  (二)指导、检查和督促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技术标准,保障核设施工作人员的安全;

  (三)对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监测数据和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并按规定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四)负责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协助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所属核设施实施放射卫生防护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防护机构直接负责所营运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核设施工作人员的安全;

  (二)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规程,对所营运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安全负全面责任;

  (三)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和检查,按规定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资料和报告。

  第四章 预防性卫生审查

  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按第四条规定编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评价报告书经核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后,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同时抄送核设施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书后,组织放射卫生防护专家进行审评,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审核结论。经审核批准后,其批准书作为发放核设施建造、运行和退役许可证的参考条件之一。

  第十二条 核设施厂址应选择在人口密度较低、远离大型厂矿和人口中心的地区,拟建核设施的厂址应有周围半径50公里内实有人口的卫生学评价资料。

  第十三条 核设施厂址周围必须能满足设置非居住区和应急计划区(指需制定场外应急计划的核设施)的条件,并具备能配置足够的卫生医疗、交通运输和通讯联络设施的条件,保证核设施事故时应急计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 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个人剂量限值按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标准执行。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制定正常运行时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管理限值;对周围公众所造成的个人年有效剂量当量管理限值为:

  核电厂   0.25mSv

  核供热厂   0.10mSv

  后处理厂   0.25msv

  废物处置场  0.25mSv

  第十五条 核设施运行前一年,营运单位应完成核设施周围公众生活环境和人群健康情况的调查;掌握关键核素、关键途径和关键居民组资料。监测和调查的范围应根据核设施的类型及环境的特点确定,其半径可取30—50公里。

  第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就业前医学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鉴定,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并经专业培训合格者,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领取放射工作人员证和委派放射工作。

  第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运行前制定的《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经核安全部门批准后,其副本应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放射卫生防护要求

  第十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设立专门的放射防护机构,配备专职的放射防护人员,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具体负责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根据实际和可能的辐射水平,将电离辐射场所划分为不同的区域并给予相应的标志:控制区红色,监督区橙色,非限制区绿色。

  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根据放射工作人员所处的工作条件,对其实施分类管理:

  甲类:在此类工作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当量可能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三;

  乙类:在此类工作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当量不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三,但可能超过年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一;

  丙类:在此类工作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当量不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根据放射工作人员的工作特点,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提供切实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并按需要配备必要的防护设备。

  第二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对处于甲类(必要时对乙类)工作条件下和进入控制区工作的人员实施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根据实际接受的剂量进行放射卫生防护评价。

  放射工作人员佩带的个人剂量计类型应抄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超限值照射的人员,营运单位应建立审批制度,实施严格的个人剂量监督;对受到核事故或其它意外照射的人员应进行事故剂量调查,确定实际受照剂量,并进行放射卫生防护评价。

  第二十四条 营运单位应经常对放射工作场所进行放射水平监测,确保工作人员在符合防护要求的场所中工作。

  第二十五条 营运单位应定期组织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项目应根据受照类型、程序和健康情况确定。甲类工作条件下的工作人员每年检查一次,乙丙类工作条件下的工作人员每两年检查一次。

  第二十六条 对受到超限值照射的人员,营运单位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核设施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医学处理和随访观察。

  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的常规医学监督、超限值照射人员的医学处理及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治疗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核设施正常运行期间,营运单位必须对场外周围居民区进行有计划的常规放射性监测。监测的范围应当根据核设施的特点和周围环境特征确定,其半径可取30—50公里。

  第二十九条 营运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建立健全控制放射性流出物排放的程序,确保排放符合要求。

  第三十条 核材料或乏燃料运输中,承运单位应采取有效的放射防护措施,将辐射照射控制在可合理做到的尽可能低的水平,确保承运人员和沿途公众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营运单位每年须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各类监测和检查结果编制成报告,经营运单位负责人审定和核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次年二月十日前(当工作人员受到事故或其它意外事件照射时应立即)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及后果给予处罚:

  (一)拒绝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进行的监督与检查;

  (二)拖延、隐瞒、谎报或拒绝报告有关资料和数据;

  (三)管理不善,对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造成意外照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规章制度而发生核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核设施:指核动力厂(包括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热、供气厂);反应堆(包括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核设施主管部门:指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行政部门。

  营运单位:指申请并持有核设施营运许可证,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机构。

  超限值照射:指超过国家规定的个人剂量限值的照射(包括有计划的特殊照射以及非计划照射)。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制度阅读扩展:

  辐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篇一

  (1)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上级有关安全管理法规,组织编写压力容器管理制度,并督促检查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

  (2)负责向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机构办理使用登记、更新或报废注销手续,并及时向上级有关业务部门汇报压力容器有关部门情况或呈书面材料。

  (3)对压力容器安全运行负责,压力容器现场检查巡视每天不少于1次,发现事故苗头或隐患,及时组织处理,并报主管领导。

  (4)对压力容器操作工人、维修工人进行经常性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以不断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和技术素质。

  (5)负责编制压力容器定期检查和维修计划,组织制定修理技术方案,对劳动部门提出监察意见,负责整改落实。

  (6)参加压力容器事故调查,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并按“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的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报告。

  辐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篇二

  一、每台电梯应建立单独的安全技术档案,(以下简称档案),不得与其他设备资料混装。

  二、档案应由酒店经理或经理制定人员,必要时交公司统一归档管理。

  三、档案应有目录,对文件的名称、数量及保存年限详细记录。

  四、需要调取档案查阅时,应办理借阅手续,用完湖立刻归还,管理人员应清点文件数量,以保证档案的完整性。

  五、档案应至少宝货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使用注册登记表》:

  (二)设备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产品技术文件:

  (三)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有关资料、报告:

  (四)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保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习记录:

  (五)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六)设备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六、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保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习记录,定期检验报告,设备运行故障记录至少保存2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七、使用单位变更时,应当随机移交档案。

  电梯维保制度

  一、应对机房的电器和机械设备做定期的巡视检查,清理轿厢、机房卫生,检查司机交接班记录。

  二、应至少每15日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

  三、每季度对各种安全防护装置和电控部分进行详细检查,更换各种易损部件,并做好记录。

  四、每半年对重要的机械部件和电器设备进行详细检查,并做好记录。

  五、每年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技术检验,确定电梯运行状态及不安全因素。

  六、根据电梯性能和使用频率,可在三至五年内进行一次全面的大修(清洁曳引机、更换摩擦片、检修控制柜、更换钢丝绳、做平衡系数实验等)

  七、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过1次定期检验日期时,应当在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前,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八、当火灾、地震、水淹等灾害发生后,应对电梯进行全面的检查和维修应做好记录,报请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九、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几时采用新的安全与节能技术,对在用电梯进行必要的改造或者更新,提高在用电梯的安全与节能水平。

  十、建立电梯运行记录并详细填写故障及原因尤其是安全部件、安全装置维修及调整后的数据记录在案。为日后的维修保养工作带给可靠的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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