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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员工考核总结

时间:2022-05-19 14:05:43 绩效考核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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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热员工考核总结

城市集中供热成本监审办法

供热员工考核总结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集中供热成本监审工作,提高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管理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企业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对城市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经营者实施供热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供热经营者包括热力生产企业和热力输配企业。

本办法所称供热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审核、核算供热经营者供热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热定价成本是指一定范围内供热经营者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热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三条  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本期供热定价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费用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供热成本负担的费用,即使已发生,也不得计入本期供热成本。

(二)合法性原则。不符合《政府定价成本监审办法》、《企业会计制度》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支出不得计入供热成本。

(三)相关性原则。凡与供热经营无关的费用,一律不得计入供热成本。

(四)分类核算原则。供热定价成本按热源生产方式分类核算。热源生产方式为自产和外购。

第四条 供热定价成本监审是对供热经营者成本监审时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数据为依据进行审核、核算。

第五条 供热定价成本监审,以经财政、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审计无误的账簿和原始凭证为基础,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合理。

第六条 供热定价成本监审,除《政府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不得计入成本外,下列费用支出也不得计入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公益性捐赠;

(三)各种资本性支出;

(四)对外投资等;

第七条 供热定价成本由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两部分构成。

第八条 生产成本是指供热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合理费用支出。包括直接原辅材料费用、水电费用、直接工资及福利费和制造费用。

直接原辅材料费用是指供热生产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煤、燃气、燃油、盐等项费用支出。外购热源的,包括外购热源费用支出。

水电费用是指供热生产过程中消耗的外购水电费用支出。

直接工资及福利费是指直接从事供热生产、输送、维护人员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等,按规定的比例计提的职工福利费。

制造费用是指生产、输送、维护部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制造费用包括生产、输送、维护部门管理人员工资及福利费、固定资产折旧、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差旅费、劳动保护费、机物料消耗及其他等。

第九条 期间费用是指供热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热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管理费用、营业费用和财务费用。

管理费用是指供热经营者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供热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管理费用包括:公司经费(工资及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他)、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咨询费、印刷费、土地使用费、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坏帐损失、业务招待费、住房公积金及其他。

营业费用是指供热经营者在供热销售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供热收费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收费网点费用、其他费用等。

财务费用是指供热经营者为筹措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筹措资金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供热面积的确定。供热面积是指各类供热面积的总和,包括居民、工商企业、行政事业、社会组织等。

第十一条 供热实际煤耗(油耗、气耗)总量的核定。供热经营者实际煤(油、气)耗总量按供热经营者会计年度实际消耗量核定。正常生产的,按不高于当地同类型锅炉的平均标准煤(油、气)耗核定。没有正常生产或生产不正常的,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煤(油、气)消耗标准核定。

第十二条 供热耗煤(油、气)价格及费用的核定.供热耗煤(油、气)价格按本会计年度煤(油、气)购进批次、购进量、购进价格加权计算。煤(油、气)费用核定按本会计年度煤(油、气)购进费用总额加年初库存减年末库存进行核定。供热煤(油、气)价格及费用的核定,必须以购进合同、原始票据为依据。

第十三条 供热经营者职工人数的核定。供热经营者职工人数包括生产人员、输配人员及经营管理人员,人数包括在岗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及其它聘用人员。不同供热企业的劳动定员控制在下列范围内:

热电联产供热企业职工定员标准如下:

装机容量<50MW(单机容量>1.5MW)150---180人;

装机容量<100MW(单机容量25、50MW)250---280人;

装机容量>500MW(单机容量100MW及以上)300---400人;

燃煤区域锅炉房集中供热职工定员标准如下:

4T/h锅炉            2―4台            19―31人;

6.5T/h炉              2―4台            28―41人;

10T/h锅炉            2―4台            35―56人;

20T/h锅炉            2―4台            53―84人;

35T/h 锅炉            2―4台            73―108人

80T/h锅炉以上的区域锅炉房职工定员按电力企业同规格锅炉(不含气轮机、发电机)配备人员核定

燃气、燃油区域供热锅炉房人员按同规格燃煤锅炉房职工定员的70��以内进行核定。

供热输配人员核定按不高于当地供热企业平均配置标准确定。

职工人数未超员的,据实核定;超员的按规定的职工定员标准核定,职工从事与供热无关工作的,或非供热季节从事其它工作的,应据实核减。

第十四条 职工工资标准及工资总额的核定。职工工资标准按照当年统计部门公布的本行政区域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核定。临时工及其他聘用人员按实发工资标准据实核定。

第十五条 工资附加及各项保险计提标准的核定,职工福利费按工资总额的14%计提;工会经费按工资总额的2%计提;教育经费按工资总额1.5%计提。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计提标准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和水平据实核定。

临时工及其他聘用人员工资附加及其各项保险的计提,据实核算,未计提的不再计提。

第十六条 业务招待费的核定。全年供热销售净额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按不超过年销售净额的0.5%核定;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超过5000万元的,按不超过该部分的0.3%核定;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超过1亿元的,按不超过该部分的0.2%核定;超过1亿元(含1亿元),按不超过该部分的0.1%核定。业务招待费在管理费用中专项核算,不得在其他项目重复计算。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原值的核定。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供热经营者各类固定资产原值分别核定,与供热无关经营项目的固定资产、出租、转让或闲置的固定资产、折旧期满的固定资产,应从固定资产原值中核减,职工住房不得计入固定资产总值。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和居民入网(集资)费的核定。政府投资的应从固定资产中核减,居民入网(集资)费,按历年累计额从固定资产中核减。

第十九条 公务车辆的配备。按照当地政府规定配备标准核定,超标准配备的应从固定资产原值中核减。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计提。固定资本折旧计提按“平均年限法”,折旧年限按不低于《财政部关于各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的规定》的年限中值计提,多用途的固定资产应按使用比例合理分摊折旧。

第二十一条 维修费的核算。原则上据实核算,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平均水平,新投产企业的维修费按当地平均水平核算。

第二十二条 非供热季节从事其他业务的费用分摊,按收入比例进行分摊核算。

第二十三条 供热季节前收取取暖费的,按不高于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平均利率和供热期一半时间计算利息,从财务费用中核减。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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