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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档案借阅管理办法

时间:2022-05-07 18:27:41 人事档案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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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档案借阅管理办法

现将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人发[1996]118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人事档案借阅管理办法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必须严格执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有关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一律由省、市(地)、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机构)负责。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二、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范围除《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外,还包括实行人事代理单位人员的人事档案以及经人才流动机构认可的其他人员的人事档案。

三、各市(地)、县(市、区)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应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对本地区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情况,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和整顿。对不符合《暂行规定》管理要求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以及所有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事业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外国企业驻浙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要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有关人才流动机构的通知后的两个月内,根据人事档案管理的权限,办理人事档案委托代管手续;对不符合《暂行规定》要求,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部门、单位或个人,应立即停止此项业务,如逾期拖延不办不交,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对不符合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要求的流动人员,今后其有关转正定级、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工龄计算等一律不予承认。各市(地)在这次清理整顿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结束后,要写出书面总结,并于今年年底前上报组织部和省人事厅。

四、人才流动机构要切实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工作。要指定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具有一定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共-产-党员承办这项工作;要抓紧建立健全人事档案管理的保管制度、查借阅制度、统计制度、保密制度和有关事宜的审批制度,尽快使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要加强档案管理的硬件建设,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改善人事档案管理的设施条件,确保人事档案管理安全可靠。

五、人才流动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暂行规定》开展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在接受单位或个人人事档案管理前要认真做好验证工作,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方可正式签订委托人事档案管理合同书。人才流动机构接受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后,要认真做好流动人员的身份认定、档案工资记载、出国(境)政审等服务工作。并于每年年终负责收集流动人员所在单位所作的工作表现和技术鉴定、工资调整、职称评审、奖惩等方面的材料,经鉴别、整理后归档。

六、人才流动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与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开具的转档手续具有相同效力。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必须凭人才流动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转递或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应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严禁邮寄或将人事档案交给流动人员本人携带。

七、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必须由查阅单位填写《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审批表》,经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后方能查阅。查阅时不得擅自复印、翻拍档案材料;确因工作需要,经人才流动机构同意方可摘录有关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原则上不得外借,有特殊情况的,经人才流动机构同意可以借阅,但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整归还。

八、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是组织人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监督和指导,采取有效措施,抓好各个环节的工作;要加强监督检查,不断改进和完善管理办法;对违反《暂行规定》的现象和行为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予以查处,促进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九、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组织部、原省劳动人事厅《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浙劳人才[1989]5号)、《转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浙劳人才[1989]160号)、《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的通知》(浙劳人才[1989]2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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