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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租赁合同纠纷

时间:2021-06-23 10:46:57 租赁合同 我要投稿

动产租赁合同纠纷

  篇一:原告上海某不动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动产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上海某不动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房屋租赁

  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卢民四(民)初字第257号

  民事调解书

  原告上海某不动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不动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蓓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某不动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市场铺位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经营的X古玩殿某号铺位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3,650元(含物业管理费、经营管理费)……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欠付该铺位自2009年4月1日起的租金,原告经催讨未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54,750元及其滞纳金人民币12,204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上海某不动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租金共计人民币49,275元,其中人民币10,145元被告李某已于2010年7月13日前支付给原告上海某不动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剩余的人民币39,130元,被告李某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上海某不动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

  元,2010年10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12,000元,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12,130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9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74.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20元,由原告上海某不动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王蓓蕾

  书 记 员 夏蕾

  篇二:原告上海某不动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民事调解书

  原告上海某不动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不动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蓓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某不动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市场铺位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经营的.X古玩殿某号铺位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月租金为人民币3,650元(含物业管理费、经营管理费)……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欠付该铺位自2009年4月1日起的租金,原告经催讨未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54,750元及其滞纳金人民币12,204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上海某不动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租金共计人民币49,275元,其中人民币10,145元被告李某已于2010年7月13日前支付给原告上海某不动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剩余的人民币39,130元,被告李某分别于2010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上海某不动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元,2010年10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12,000元,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12,130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9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74.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20元,由原告上海某不动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王蓓蕾

  书 记 员 夏蕾

  篇三:上海某不动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顾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民事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上海某不动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顾某。

  本院在审理上海某不动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顾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上海某不动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查封顾某名下之股票账户。为此,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作出了(2009)卢民四(民)初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顾某名下之股票账户(帐号:XX)。现本院已对(2009)卢民四(民)初字第某号案件作出判决。因上海某不动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审理过程中,上海某不动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其原审的起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77号作出民事裁定,准予上诉人上海某不动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原审的起诉。对此,上海某不动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顾某的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顾某名下之股票账户(帐号:XX)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刚 审 判 员 王仁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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