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运代理合同中目的港通知义务的约定问题合同案例

时间:2022-11-25 03:48:24 代理合同 我要投稿
  • 相关推荐

货运代理合同中关于目的港通知义务的约定问题合同案例

  2009年9月,中国M商贸公司与美国N公司签订了一份干辣椒贸易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国M商贸公司与大连O货代公司签订了《货运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大连O货代公司代理货物在起运港的相关出运事宜。合同签订后,大连O货代公司向P船公司安排了订舱出运。货物自大连港起运后被顺利运至美国的华盛顿港,货到港后,因美国N公司的原因拒绝接收货物,导致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后P船公司通过大连O货代公司告知了目的港货物无人提货的情形,要求就货物处置出具具体的意见。中国M商贸公司知悉上述情况后,为避免货物退运所产生的额外运费,故积极联系了美国Q公司购买此票货物。但是,美国Q公司表示,考虑到货物在目的港所可能已经产生的滞箱费和滞港费,故提出其在提货之前应当知悉货物在目的港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后经大连O货代公司向P船公司落实,告知了目前已经产生的滞箱费和滞港费,美国Q公司表示相关的滞箱费和滞港费可以在货款中冲抵后提货,为了尽快的提货,中国M商贸公司同意了美国Q公司的要求,并通知大连O货代公司更改提单后通知P船公司放货给美国Q公司,但是此时,大连O货代公司以中国M商贸公司尚欠付另外两票货物的代理费用为由要求中国M商贸公司先付费后方才通知P船公司改单后放货,中国M商贸公司担心大连O货代公司收到欠付费用后不履行通知改单义务,故拒绝先行付费,二者相持不下导致美国Q公司未能及时提货,并由此导致美国Q公司放弃购买意向。后经中国M商贸公司多方努力,仍未有其他美国公司愿意购买此票货物,在不得已的情形下,中国M商贸公司通知大连O货代公司办理退运事宜,但却被告知货物因长期无人提货,导致货物被海关查扣拍卖,由此,中国M商贸公司遭受约100万人民币的货款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中国M商贸公司以大连O货代公司为被告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的理由为:大连O货代公司迟延和拒绝履行通知船公司改单义务导致中国M商贸公司处置货物不能,因此,应当由大连O货代公司承担货损的全部义务。而大连O货代公司则以中国M商贸公司欠付费用为由提起反诉。

货运代理合同中关于目的港通知义务的约定问题合同案例

  法庭经审理后认为:在目的港通知船公司改单不属于大连O货代公司货运代理合同项下的义务,因此,大连O货代公司无需就上述义务未履行而向W商贸公司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案最终经法院主持,和解结案。

  【案例评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货到目的港之后货代公司是否仍旧应当向托运人承担相关通知义务是本案的争论焦点。

  中国M商贸公司认为,虽然《货运代理合同》中未就大连O货代公司在货到目的港之后的相关义务作出明确约定,但是,从合同附随义务来讲,货到目的港的通知改单义务属于大连O货代公司主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因为,按照目前的实务操作惯例,如果不发生纠纷,货到目的港之后的相关信息一般均是由货代公司通知起运港的托运人,正如同本案最初的情况,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P船公司也是第一时间通知了大连O货代公司,然后大连O货代公司也随后向中国M商贸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从实际履行来看,大连O货代公司也是默认自己在货到目的港之后货物被放货之前,也是存在一定的通知义务的。由此,大连O货代公司应当承担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而给中国M商贸公司造成的货物损失。大连O货代公司抗辩认为,货到目的港后前期履行的通知义务,并不意在目前的货运代理实务中,货物由托运人味着大连O货代公司对中国M商贸公司仍旧负有货到目的港之后的全部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本案中,中国M商贸公司和大连O货代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中仅约定由大连O货代公司代为办理货物在起运港的相关运输事宜,且大连O货代公司收取的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也仅是涉及到在起运港发生的相关费用,故此,从合同项下权利义务角度来讲,大连O货代公司仅负有起运港的相关代理义务,货到目的港之后通知船公司改单,不属于起运港的义务范畴,根据《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大连O货代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因此,中国M商贸公司的主张依法不应成立。对于上述辩论意见,法院最终倾向于认定支持大连O货代公司的抗辩意见,虽然本案最终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但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所体现的法律观点还是值得我们关注的。

  【法律建议】:

  委托货运代理公司办理出运手续之后,对于货物在途中和目的港发生的相关事情,碍于地域(跨国界)和业务的关系,托运人一般仍旧是通过货运代理人办理相关通知和沟通事宜,在不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为维护合作关系,一般都能合作愉快获得两方皆满意的结果,也正因为此,实务惯例给托运人造成错觉,潜意识认为后续目的港的相关通知义务仍旧属于托运人必须履行的义务范畴。但是实际上从法律角度讲,货运代理企业并不存在上述义务。如果双方产生争议货运代理人拒绝配合时,同时,托运人直接和船公司或是目的港的相关联方进行沟通也遇到障碍时,托运人将会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并有可能由此丧失处置货物的最佳时机。为此,建议托运人在与货运代理人签订《货运代理合同》时,对于货物出运情况、货物在途及目的港的货物跟踪和通知义务等应当尽可能作出详尽的约定,从而事先以书面的方式对货运代理人的义务范围作出明确界定,进一步防控未来的违约风险。

【货运代理合同中目的港通知义务的约定问题合同案例】相关文章:

货运代理合同10-29

货运代理合同09-26

货运代理服务合同11-21

货运代理合同11-10

货运代理运输合同11-29

货运代理协议02-13

国际货运代理合同11-25

货运代理合同格式 货运合同形式09-15

货运代理合同【荐】01-20

航空货运代理合同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