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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制度和主要方法

时间:2021-06-23 12:03:06 监督 我要投稿

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制度和主要方法

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制度,是指为确保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而实施的,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制度;“三率”指标制定与考核制度;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年度检查制度;矿产督察制度等。这四项基本制度是有机地联系在一起的。

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制度和主要方法

一、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制度

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制度是要求矿山企业定期向地矿主管部门上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的制度,目的是为了全面掌握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基本数据及存在的问题以向国家提出建议,作为制定矿产资源开发政策的基本依据。统计年报要求矿山企业填报的内容有:矿种、矿山企业名称、主管机关名称、设计生产能力、核定生产能力、设计服务年限、尚可服务年限、职工人数、地测机构人数、年产矿石量、产品方案、企业年利润、企业现价总产值、矿床开采方法、开拓方式、采矿方法、年度开采矿段位置、矿体赋存状态及开采技术条件、选矿方法及选矿流程、资源开发利用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设计利用储量、年末保有储量、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原矿品位、入选品位、精矿品位、尾矿品位、年产精矿

量、年现价产值等内容。

二、“三率”指标制定与考核制度

“三率”指标制定与考核主要是衡量、监督矿山企业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的最主要考核制度,还是贯彻落实国家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一项重要基础技术工作。

“三率”指标的制定,首先由矿山企业论证提出方案,经矿山企业法入审批后,报省(区、市)地矿主管部门。省(区、市)地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上报的“三率”指标进行复核,并提出修改意见,由矿山企业修改后,再报省(区、市)地矿主管部门确认备案,即作为各级地矿主管机构监督检查企业“三率”的依据。

随着改革的深入,国有矿山企业“三率”指标制定程序可根据市场经济发展进行适当地简化。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合理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涉及到矿业可持续发展和对国有资源性资产的维护问题,不单纯是企业行为。政府确需进行监督,但其主管部门没有必要插手干预,企业法人直接把其论证的“三率”指标报地矿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确认就可以了。

“三率”指标是一个要符合每个矿山开采实际的阶段性指标。每

个矿山都有自己的“三率”标准。不可能提出一个适合某矿种各类矿山统一的、趋同的考核标准。即使是针对性很强的矿山设计,也只能推荐一个原则的控制指标或参考指标供矿山生产设计时参考。特别是随着开采技术的进步,采、选装备的改进以及采选人员素质的提高,“三率”指标要相应地变化。所以,在这项制度中规定,当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发生变化和采矿方法改变时,矿山企业应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制定“三率”指标,再报地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备案。

“三率”考核的内容包括:“三率”指标是否已作为本矿山企业法定的考核指标,是否与本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挂钩,是否作为矿(局)长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制定的“三率”指标是否符合实际,是否列入生产计划并分解到班、组;“三率”指标的执行和完成情况,其计算是否正确,考核结果是否符合实际,矿山填报的“三率”指标是否与“三率”统计台帐相吻合;监督检查对非正常损失矿量的定性、定量分析情况,监督检查改进措施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制定和执行“三率”指标有哪些规章、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促进了矿产资源利用水平的提高,有哪些经验、问题和建议等。

三、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年度检查制度

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年度检查工作制度,简称为“年检制度”。为加强对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的监督管理,在总结部分省(区、市)开展

矿产开发年检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从1991年起,一些地方对各类矿山企业开展了年检工作。1992年以来,年检工作已在全国普遍开展。实践证明,年检工作强化了依法治矿,提高了资源利用水平,促进了矿业开发活动的健康发展。为此,地矿管理部门于1991年专门发文对年检工作做了如下规定。

(1)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根据矿产资源法的授权和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的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2)年检工作要在各级入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省毛自治区;直辖市地矿主管部门和市(地)、县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协助同级地矿管理机构开展年检工作,督促所属矿山企业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并接受地矿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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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矿山企业是否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是否按照采矿许可证批准的内容从事采矿活动,是否按照批准的设计要求进行采矿、选矿作业;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油、气田采收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指标制定、定期考核情况及与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挂钩情况;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统计年报的填报情况;矿山企业储量增减情况,损失量的构成、报销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对

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的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和综合利用情况;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的建立及地质测量工作规程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依法缴纳开采矿产资源的有关税、费的情况;无证开采和采富弃贫等破坏性开采的矿产品禁止进入流通领域的执行情况;有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4)年检采用书面审查与实地抽样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四、矿产督察制度

为了切实贯彻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深入贯彻保护矿产资源,节约、合理利用资源的基本政策,治理矿山环境,依法进行经常性的监督管理,地矿主管部门颁发了《矿产督察员工作暂行办法》。矿产督察员是政府部门向企业派出的入员,分为国家级和省(区、市)级。国家级督察员负责所在省(区、市)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重点是国有大型和中央直属矿山企业,受聘任部门委托可以进行跨省(区、市)巡回督察。地方级矿产督察员负责所在省(区)所属市(地)管辖区内除国有大型和中央直属矿山企业以外的其他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和省(区、市)地矿主管部门可向同级矿业主管部门聘任兼职矿产督察员。兼职矿产督察员负责对所在的行业或部门的矿山企业

进行矿产督察工作。

矿产督察员的职权主要有:监督检查采矿权人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督促检查矿山企业制定并完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制度;有权参加矿山企业有关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会议,进入采矿、选矿工作现场及其他与采选矿有关生产活动的场所,调阅有关的文件、图纸、资料和技术报告;有权调查、纠正和制止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要求矿山企业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改进工作、提高矿产资源的利用程度;有权参与矿山企业非正常储量报销、储量转出和即将关闭矿山的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情况报告的审批;监督检查矿山企业“三率”考核指标及考核管理办法的制定和执行情况;指导督促矿山企业准确、及时上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监督检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的情况;建议有关部门表扬和奖励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派出单位授予的为确保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其他监督工作。矿产督察员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定期向聘任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五、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方法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的方法,除了对矿山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审查矿山企业矿产开发利用统计年报表和矿产督察及抽样调查

外,还可实行执法监督主管部门与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相结合,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与矿山企业自身的监督管理相结合以及专职与兼职的督察人员相结合的方式方法进行监督。

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制度和主要方法 [篇2]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发展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含村,下同)集体和个体(含个人合伙,下同)采矿。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辖区内乡镇集体和个体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根据规定向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

(三)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非正常储量报销和转出矿产储量的审批工作;

(四)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考核指标体系及定期报表制度;

(五)组织或协助有关主管部门总结交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经验。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对本系统的乡镇集体和个体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并负责所属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的矿产储量和开发、利用、保护矿产资源的'经验交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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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集中地区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中小型乡镇集体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或地质测量人员,按《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负责本地区或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没有地质测量力量的,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定期地质测量。

第六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贯彻开发和保护并重的原则,加强开采管理, 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不得破坏或浪费矿产资源。

第七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建立健全下列管理制度:

(一) 矿井和采区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考核奖罚制度;

(二) 共生、伴生矿产综合开采、回收、利用和保护管理制度;

(三) 矿产储量和尾矿库管理制度;

(四)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统计制度;

(五) 土地复垦、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制度。

第八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进行中段(水平)开采应有采矿设计,块段开采应有单体采矿设计,并按采矿设计进行开采。采矿施工必须建立施工验收制度和地测验收填图制度,防止资源损失。

第九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达到设计开采回采率指标和选矿回收率指标。 闭矿时必须达到设计的总回采率指标。

第十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除砂、石、粘土小矿点外,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 井下开采应定期测绘井上和井下采掘工程对照图、 采矿工作面地质素描图、采掘工程平面图;

(二) 测绘采场(露天阶段) 地质矿产产状分布平面图和剖面图;

(三) 具有中段 (水平) 或块段、采矿设计资料,定期绘制采(剥)工程平面图;

(四) 开采共生、伴生矿产,应有矿产评价报告。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有关矿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储量工业指标为依据,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应综合开采利用共生、伴生矿产。对暂时不能利用的中低品位矿石、薄层矿、尾矿和废石(煤矸石),应采取技术措施加以保护; 已采出的应妥善堆放保存,防止流失和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正常报销或转出矿产储量,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非正常报销或转出矿产储量,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废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必须建立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生产矿量及保有储量台帐,定期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关闭矿山,应提前三个月至六个月向原审批部门提交关闭矿山报告,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向原审核发证部门申报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关闭矿山的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闭矿山原因;

(二)矿山开采年限;

(三)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指标完成情况;

(四)矿山设计开采储量和历年采出矿产量的对比;

(五)矿山经济效益分析;

(六)土地复垦、环境保护措施。

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在提交关闭矿山报告的同时,应提交报销矿产储量的审批文件和矿山地质、测量、采矿、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需要永久性保存的资料。

第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的考核工作:

(一) 对有正规地质报告,已探明开采储量,并有开采设计的矿山,按开采设计的指标进行考核;

(二) 对无正规地质报告的矿山,应要求其补作勘查、开采设计工作,在补充工作之前,根据开采范围圈定的估算可采储量及逐年采出的矿量计算出开采回采率,并依次制定的相应指标进行考核;

(三) 开采砂、石、 粘土等不构成矿床的零量分散矿体和残留矿体的小型以下矿山,应在安全生产的前提下,要求其将圈定开采范围内的矿石采净。

第十八条 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及个人, 由人民政府或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破坏矿产资源,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原登记发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按《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以外的集体矿山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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