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执行请求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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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执行请求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河北天颐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东良厢村兴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儒,该公司董事长,电话:13131115770

变更执行请求申请书

  被执行人:河北和谐合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微水镇岩峰村。

  执行请求

  1、 请求由贵院执行或指定其他法院执行本案

  2、 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执行人河北天颐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河北和谐合金炉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历经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人民法院一审,并经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作出(2015)浙温商终字第585号生效判决。

  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河北天颐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向井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井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但时至今日井陉县人民法院仍未对被执行人采取有效执行措施,本案的执行无任何进展,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具体情况如下:

  1、被申请执行人河北和谐合金炉料有限公司为井陉县当地的企业,工商登记载明注册资金300万元,但实际上该企业既无土地房屋等财产,也无实际的经营场所,其所谓的经营地点均为租赁,该企业实际是没有固定资产、没有固定经营地点、没有固定工作人员的“皮包”公司,该公司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但执行法院明知这一情况,既不对出资人采取相应的措施也不对该公司提出司法建

  议移交相应机关处理,而仅以无财产为由将本案中止执行,是明显的地方保护,偏袒被执行人。

  2、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查封了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冻结资金105万元,但其后该银行私自将冻结资金解冻,冻结资金被划走。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执行法院陈述该事实请求追究解冻银行的责任,但执行法院对申请人的合法请求置之不理,并未追究该银行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生效判决得到有效执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特向贵院提出申请。

  此致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河北天颐医药药材有限公司

  2015年7月6日

  变更执行请求申请书 [篇2]

  申请人: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黄海路256号。联系电话:15114133685(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吕志远,系董事长。

  申 请 事 项

  请求将申请执行人安合章与被执行人隋利劳务合同执行纠纷案的申请执行人主体,由安合章变更为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 请 理 由

  申请执行人安合章与被执行人隋利劳务合同执行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正在执行中。现因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安合章于2015年  月  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执行人安合章将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全部到期债权(具体以东港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03号民事调解书为准)转让给了申请人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据此,特向贵院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主体变更为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此  致

  东港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东港新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志远

  二〇一四年  月   日

  变更执行请求申请书 [篇3]

  篇一

  项  目   原核准登记事项     申请变更登记事项

  名  称   省 贸易有限公司

  住  所   市 路 号     市 路 号

  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万元) 100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   销售百货、五金交电、建筑材料。 增加:文化用品。

  营业期限

  股  东   省 科技有限公司

  有关部门

  意  见

  谨此确认,本表所填内容不含虚假成分。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 月 日

  公司变更提交文件、证件目录

  序号  文件、证件名称     有关说明  页数

  1  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原件     2

  2  委托书          原件     1

  3  新住所证明        复印件    4

  4  股东会决议        原件     1

  5  章程修正案        原件     1

  谨此确认,本表所填内容不含虚假成分。

  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联系电话

  篇二

  ____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 ) 执字第 号

  申请执行人________

  被执行人__________

  本院在执行____________一案中,因____________。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____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____人的权利义务由____继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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