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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书 | 楼主 | 2017-08-09 20:48:41 共有3个回复 自我介绍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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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申请理由及请求如下,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双方一直沿用阶段对帐累计结算的做法,试问如此证据尚若仍然不足不知何种证据才算充分,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抗诉申请书2017-08-09 20:47:48 | #1楼回目录

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张XX,男,汉族,1952年出生,住沧州市军分区后院小白楼8号, 申请人:沧州市龙泉商贸有限公司,住址:沧州军分区温泉浴池对过。

法定代表人:张XX

申请人因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沧立民终字第350号裁定书第一项,特此申请抗诉。案件事实、申请理由及请求如下:

一、案件基本事实

申请人XXX(一审被告)自1994年至2002年,在沧州市利民服装鞋帽有限公司(其前身是沧州军分区军人服务社)工作,任常务经理,主管经营业务。该公司是原告吴军英经营的石家庄军品供应站的常年客户。至迟在2000年前,沧州军分区军人服务社就与原告有业务联系。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双方一直沿用阶段对帐、累计结算的做法。在双方长期的业务交往过程中,沧州市利民服装鞋帽有限公司或沧州市军分区军人服务社在原告处购货,一直是业务人员在原告的制式《商品批发明细单》上,把即日前拖欠的货款对帐、汇总并签名。类似这样的对账单,几年来双方保存下来的不下数十张,其中有沧州市利民服装鞋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利签字经手的,亦有单位业务人员诸如孙金刚、王俊凤、韩新红等及申请人签字经手的。沧州市利民服装鞋帽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31日,向原工商登记机关申请被注销。原告于 2005年2月16日,凭沧州市利民服装鞋帽有限公司注销前与原告业务交往过程中的最后一张载有申请人签字的对账单,对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诉请申请人向原告偿还货款37618元。

二、沧立民终字第350号裁定书认定申请人出具“结帐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是明显错误的。

为证明申请人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在一审的法定举证期限内,申请人依法向法院提供了自2000年至2003年度与原告发生业务的全部记帐凭证及原始账目,其中,包括出自原告的23张原始《商品批发明细单》。该23张《商品批发明细单》,自022861至0022880号,票号几乎相连,其上面载明的内容,为沧州市利民服装鞋帽有限公司或沧州市军分区军人服

务社数个业务人员的分别签字,各张《商品批发明细单》票据记载的提货、付款、退货数额承前启后,密不可分。 原告据以起诉的《商品批发明细单》,上面清楚的载明:总计欠35356+21010-9268-10000=37098元,该《商品批发明细单》票号为0022880,其中,总计欠款的加减式中,35356元来源于0022678号 《商品批发明细单》;21010元来源于0022879号《商品批发明细单》;9268元是0022880号《商品批发明细单》中载明的退货折款数;10000元则是2002年3月付原告货款现金数。而0022678号票据载明35356元则是“原欠”字样,又可上溯到以前的其他票号,最终追溯到载有沧州军分区军人服务社法定代表人张永利 2000年3月28日亲笔字的0022861号《商品批发明细单》。

这些铁的证据环环相扣,紧密相连,证与证之间相互印证,组成了无懈可击的证据链,事实清楚、切实充分,足以证明申请人在0022880号《商品批发明细单》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欠原告货款系单位所欠而非申请人个人所欠。试问,如此证据尚若仍然不足,不知 何种证据才算充分!

三、二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沧州市龙泉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XX,其对外的签字手续应为法人行为。被上诉人以此欠条起诉沧州市龙泉商贸有限公司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条件。”亦是明显错误的。

首先,一审原告诉请的事实中并没有主张沧州市龙泉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张荣泉作为其法定代表人曾在《商品批发明细单》上签字,是龙泉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行为,因而应承担直接责任。而是主张张XX以前的个人行为,因龙泉商贸有限公司是张荣泉与其妻子开办的夫妻店、其财产是家庭财产,应连带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在没有弄清这一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即如此裁定,因而是极端错误的,其不仅有违本案事实真相,也明显违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其次,前面已经述及,张荣泉签字的《商品批发明细单》涉及的双方业务事实,其发生时间至迟也在2000年,而龙泉商贸有限公司却是在2002年5月才成立,在此时间以前怎么会有其法人行为呢?二审法院裁定却让龙泉商贸有限公司对其成立之两年前的现法人代表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这简直无异于闭眼瞎话之谈!如此裁定天理何在?!

综上所述事实,很难不使申请人认为,二审裁定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故意偏袒,为此,现特申请人民检察机关依法进行抗诉,主持正义和公道,以还申请人的清白,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经营秩序!

此致

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沧州市龙泉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张XX

二零零零六年 七月十五日

抗诉申请书2017-08-09 20:48:13 | #2楼回目录

民事申诉状

申诉人:杨亚玺,男,出生于1980年10月1日,汉族,住襄樊内燃机车厂4区48栋二单元二楼。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方长连,男,出生于1941年12月30日,汉族,襄樊内燃机车厂退休工人,住该厂6区。

被申诉人:方猛,男,出生于1975年6月29日,汉族,襄樊内燃机车厂工人,住该厂六区

申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请抗诉,撤销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襄中民二终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同被申诉人方长连、方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襄中民二终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书,特此提出抗诉。

一、本案基本事实。

申诉人杨亚玺的父母同被申诉人同住在襄樊内燃机车厂一栋楼上,申诉人父母住二楼,被申诉人住同一单元一楼。2016年1月2日,被申诉人家的烟筒排烟将申诉人父母晾晒的被单熏脏。中午12时左右,申诉人父母找被申诉人理论,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被人劝止。当晚10时左右,申诉人同妻子邓艳娟到申诉人父母家中,听说此事后,便下楼找被申诉人理论,被申诉人未开门。后双方发生争吵,邓艳娟下楼到了被申诉人家门口时,

被被申诉人持械打伤。申诉人见妻子受伤,赶忙下楼同被申诉人及其儿子方猛争吵厮打,后被申诉人及其子方猛被刀划伤,申诉人也受伤。襄阳市襄州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后,给予申诉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给予被申诉人方长连罚款500元的处罚。后双方因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引发诉讼。申诉人及妻子邓艳娟受伤后,未向被申诉人主张权利。被申诉人方长连受伤后向襄州区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申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襄州区法院一审判决申诉人赔偿被申诉人方长连11288.8元,赔偿其子方猛5877.6元。申诉人不服,向襄阳市中级法院上诉,后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申诉人的申诉理由:

1、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

原审判决在事实中认定申诉人对于方长连负8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方猛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实属事实不清。本案中,事情的诱因是由于被申诉人先持械殴打申诉人的妻子引发的,对此事情的发生被申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申诉人之所以持刀下楼,是由于听到妻子的呼救声,出于本能的正当防卫做出的举动。事实上,申诉人在下楼后并不是向原审判决中表述的那样将方猛捅伤,将方长连划伤。申诉人在下楼后,被方长连、方猛殴打,方长连在夺取申诉人手中刀时将自己手指划伤,方猛在夺刀中右臀部被划伤,此事实由襄州区公安机关对此案的询问笔录等证实。原审判决不顾事实依据,主观臆断申诉人对本案发生具有主要过错是不当的。

2、一、二判决确认赔偿费用错误。

被申诉人用于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原审竟然判决归申诉人来承担,实属错误。对于被申诉人在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9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计33434.48元,同申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首先,双方打架的时间是在2016年1月2日,距其住院时间已经过去24天;其次经司法鉴定这些费用均是治疗冠心并心绞痛、心功能不全、高血压、颈椎病等疾病,并不是治疗外伤的费用,这费用申诉人是没有理由让申诉人来承担的。

这里说说司法鉴定的结论三:方长连人身损害与其高血压发作有一定诱因关系。这句话是从医学角度说的,结合到本案实际,人身损害的发生是在这次住院治疗的前24天,就是有诱因也是打架当时有诱因,无论如何也不会在24天后还有诱因。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只要打了这次架,无论多长时间被申诉人治疗高血压的医疗费用申诉人都要承担吗?

被申诉人方长连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已经给予了报销24096.08元,如果属于第三方侵害所致,是不在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再者即使按照原审法院主观臆断确定医疗费用中有20%(6686.9元)是治疗高血压的,从而让申诉人承担50%也是没有依据的。正确的是要摒除已经被医疗保险报销的比例后,按照被申诉人实际为治疗高血压自己掏腰包的费用核算50%才合理,否则被申诉人岂不获得了双重医疗费用的赔偿。

可以看出,在赔偿费用确定中,原审判决出现了几个主观臆断的地方:一是主观臆断本次医疗费用中治疗高血压的款额同24天前的人身损害有因果关系;二是主观臆断这些医疗费用中

有20%是治疗高血压的;三是主观臆断申诉人对于被申诉人治疗高血压的费用承担50%的赔偿。

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事实认定不清,必然出现法律适用的错误。依据上述相关事实,被申诉人方长连及方猛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过错,应当减轻申诉人的赔偿责任,适用过错相抵原则,而原审判决申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申诉人杨亚玺特向贵院申请抗诉,请求贵院主持正义和公道,依法纠错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

2016年10月21日

抗诉申请书2017-08-09 20:47:46 | #3楼回目录

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书一: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阿连,女,20XX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平林委4组。

被申请人:华子,男,20XX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平林委4组。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四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事实与理由

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原二审审判决程序违法。

原二审法院在财产分割过程中,将案外人小彤所有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是严重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是房产部门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民事审判庭无权作出申请人将房屋转让并过户的行为认定无效。也就是说本案作为离婚之诉人民法院不应该对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进行审理。更不能错误的认定转让无效,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外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最初是申请人阿连单位的福利房,当时单位照顾职工由单位拿15000元,职工拿22300元,产权就归为私有。尽管22300元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交的房款,但这个房子不应都算做夫妻共同财产,最起码单位拿的15000元是阿连自己的。

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将其父亲的房产证(正房,63多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向法庭出示,其认为添附的房屋都应该归其父亲所有,一审法院也是基于这个原因判给其父亲的。但事实是,20XX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在被上诉人其父亲的正房内居住,20XX年申请人[阿连娘家出钱并找人在被申请人其父亲的土地上建了两间小房(10多平方米和20多平方米),一直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一、二审两级法院没有认真核查事实,仅以此两间小房在其父亲的土地上建筑就认定是其父亲的财产,显然是不对的。两间小房虽然依附于被申请人其父亲使用的土地上,但不能证明这个房子就是其父亲盖的,更不能证明就归其父亲所有。这两间小房应评估作价,评估的价款作为夫妻共同所有来进行分割。

三、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财产分割不仅违反法律且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而原一、二审判决完全是倾向男方而没有照顾女方。

首先,二审判决处分给被申请人(男方)的位于铁东区三马路凯盛小区2号楼4单元1楼右门62.29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要远高于终审判决分给申请人(女方)的位于铁西区北沟街铁桥委6组北河小区2号楼5单元7楼(顶层),建筑面积62.20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而且此房屋所有权归小彤所有。

其次,双方位于铁东区一马路圆梦小区6号楼5单元1楼左门46.72平方米,于20XX

年购买算装修共花费5200元的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来判决该房屋,而是直接把该房屋分给原告(男方),原告给被告(女方)该房屋的一半房价款及装修款即26000元,原二审法院竟然维持了该判决,此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试想若法院能这样判决的话,那第一处房产单位的福利房归申请人阿连所有,由阿连支付被申请人22300元的一半款也是可以的。

第三,原二审判决违背了婚姻法中照顾生活困难一方的规定。被申请人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申请人精神分裂住院42天,住院期间被申请人不闻不问,住院治疗费用都是从申请人亲属手中借的,共花费7000多元。在庭审时申请人已拿出住院病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是共同债务,但二审法院都没有对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也是错误的,如果按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处理财产,会导致申请人离婚后将无房可住,无法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护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阿连

>抗诉申请书二:民事抗诉申请书 >>(2321字)

申请人高XX,女,汉族,20XX年8月18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XX苑XX幢XX室。

被申请人杨XX,男,汉族,20XX年2月12日生,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

申请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对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在XX年XX月XX日作出的(20XX)园民初字第XX号判决提起抗诉,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已足额出资50万元的XX理想XX有限公司(下称“理想公司”)书面说明系伪证,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返还50万元的前提条件成立即50万元已足额出资,向法院提交理想公司向XX爱龙XX有限公司(下称“爱龙公司”)出借17.2635万元的证据及理想公司出具的其是受被申请人委托向爱龙公司注资50万元的书面说明。

“书面说明”是伪证。理由有二:1、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当庭陈述其50万元的出资方式是部分由本人以现金方式注入,部分是委托理想公司转账注入,相矛盾;2、被申请人只举证证明理想公司曾出借爱龙公司17.2635万元,并未举证证明曾出借50万元。另,理想公司与爱龙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因理想公司的单方言行而转变为被申请人与爱龙公司间的股权关系或被申请人所称的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转变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申请人已足额出资50万元这一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爱龙公司及(或)其股东对被申请人承担返还出资义务,缺乏事实基矗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将《合作协议书》所涉法律关系错误地认定为股权转让关系。

《合作协议书》载明“乙方(被申请人)出资五十万元从甲方(申请人)原有股权中取得XX爱龙集团有限公司4%股权,同时获得XX爱龙公司8%股权”、“每次资金使用前均须提交有关部门的请款报告,在甲乙二人同意并签字之后方可领缺、“乙方保证及时。足额提供公司所需经费,如因资金不到位而影响业务开展,后果由乙方承担”、“上述五十万元资金原则上为20XX年10月到20XX年1月约4个月的费用,资金使用包含以下三项:A日常运营,B设备添置,C获取电视台授权的费用”。原判决将《合作协议书》所涉法律关系认为是股权转让关系。该认定存在四点无法解释之处:(1)如为股权转让关系,申请人为何从未获取哪怕是1元钱的转让金?(2)如为股权转让关系,对价50万元为何要“二人同意并签字方可领缺使用?(3)如为股权转让关系,被申请人为何要对爱龙公司承担出资不到位责任,即“如因资金不到位而影响业务开展,后果由乙方承担”?(4)如为股权转让关系,对价50万元为何要用于爱龙公司“日常运营”、“设备添置”、“获取电视台授权的费用”?

申请人认为,《合作协议书》所涉法律关系为项目投资关系,即被申请人向爱龙公司出资,而申请人作为公司的大股东从维护公司利益角度出发,甘愿稀释自己的股权以让渡部分股权给被申请人。申请人只负有让渡部分股权的义务,不承担任何其他义务。

三、申请人收集到新证据以证明《备忘录》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推翻原判决。

被申请人提供的《备忘录》擅自修改了二人之前协商达成的口头协议,在申请人急于外出之时,利用申请人年龄大、判断力差、法律意识淡薄及对被申请人的充分信任等,交与申请人签字,为申请人设下文字陷阱。

《备忘录》载明“(被申请人)放弃原拟向高XX购买的8%爱龙公司股权及高XX承诺赠送的股权”,双方之前从未有过有关股权转让的商谈,更谈不上达成股权转让的协议,所以无从谈起“放弃购买”。被申请人意图用这样的条款联系《合作协议书》载明的被申请人需向爱龙公司注入50万元来混淆法庭视听,以让法庭确信双方间是股权转让关系。可惜,这个条款本身就难以自圆其说:1、被申请人一直声称已足额出资50万元,既然已足额出资,何来条款用词“拟(购买)”?2、被申请人如未足额出资(申请人一直主张未足额出资),其“放弃”“购买”,又如何让申请人返还50万元?

《备忘录》将口头协议“爱龙公司融资成功后,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退出公司,由爱龙公司回购股权及支付其他款项5万元”修改为“根据爱龙公司的融资进程给予适当宽限,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55万元(《备忘录》第2条的文意)”。在爱龙公司经营陷入极大困难面临关门时,任何人都不会做出内容为《备忘录》第2条的承诺,该承诺实为对爱龙公司的债务承担。一审时,申请人无法获取证明《备忘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一审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在发给申请人的电子邮件中已承认(默认)其修改了口头协议。

四、本案符合舍弃法律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的条件,可以适用民法原则以实现个案正义。

姑且不论双方证据、观点,一审判决严重违背法的价值“正义、秩序”:本案件,被申请人同意向爱龙公司注入资金取得股权是基于爱龙公司将向风险投资公司融资的事实,这其中隐含着巨大商机或收益,即爱龙公司一旦融资成功,投资方将会设法将爱龙公司上市,如此被申请人的股权将会得到数十倍的资本收益。根据风险收益对等原则,被申请人也应承担爱龙公司融资不成经营困难所带来的风险,从《合作协议》的约定来看,被申请人对这个风险完全是有认知的。一审判决带来的结果是,被申请人将投资风险完全转嫁到没有获得任何收益或收益机会的申请人身上;申请人未获得转让金、收益或收益机会,却要为被申请人承担投资风险。这样的结果肯定是非正义的,是违背社会秩序的。穷尽法律规则、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存有更强理由,才可以适用法律原则,本案完全符合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

综上,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特向贵检察院提请抗诉。

此致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抗诉申请书三:刑事抗诉申请书>>(1388字)

申请人:王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大理市xx。

申请人因不服XX省XX市XX人民法院(xx)x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刑事判决部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特申请贵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法明显不当

被告人张xx、季xx蓄意伤害申请人,手段极其凶残、性质及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予严惩。

二人于2005年7月4日伙同孟xx、孙xx、张xx携带砍 *** 、镐把棍、臂力器等凶器,先是到港沟镇屠宰场为他人索要债务,当晚又于本案案发地点,故意寻衅滋事意图敲诈他人钱财。继而行凶将申请人砍致重伤。其肆意危害社会的嚣张气焰已经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案发后,二人又逃避公安机关追捕,潜逃时间长达2年之多,不但意图逃脱刑事制裁,而且给各地社会治安造成极不稳定因素。被告人张xx甚至多次炫耀“砍的漂亮,脑浆都出来了”。对于这样的犯罪分子,不严惩不足以体现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严惩不足以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不严惩也无法抚慰申请人所遭受的不幸。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缓刑错误

该判决认为,被告人季xx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因此对其适用缓刑。上述认定,有悖于事实真相。

案发时,被告人季xx首先从车中拿出砍 *** ,并递给张xx一把,进而招呼其孟xx、孙xx等人“上”。可见,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季xx起到组织、领导的带头作用,是共同犯罪中的核心人物!尤为重要的是,在案发过程中,是季xx首先挥 *** 将申请人以及另一受害人乜xx砍伤;是季xx用砍 *** 将申请按倒在啤酒桶上,由张xx把申请人砍成了重伤。因此,季xx在共同犯罪中,不仅是组织、领导者,而且是积极参与、具体实施者。

对于本案的两名被告人不应有主从之分,均应予以严惩。对被告人季适用缓刑更加错误。

三、被告人张xx、季xx当庭翻供,不应认定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予严惩。

案发后,二被告人毫无悔罪之意,潜逃两年有余,并且相互串供,拒不认罪。甚至于开庭时二人还心怀侥幸,回避主要犯罪事实,拒不承认主要犯罪情节。被告人张xx当庭否认是他将申请人头部砍伤;季xx甚至拒不承认自己砍伤申请人的事实。

二被告对主要犯罪情节百般抵赖拒不认罪,一审对二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认定,显属错误。

四、二被告拒不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严惩

截止到一审宣判,被告人及其家属并没有丝毫的悔意,不仅没有看望过受害人,就是在

法庭主持的调解过程中,也没有表现出丝毫的诚意。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分文赔偿。二人向法院递交的5万及2万元人民币,不过是猫哭老鼠,愚弄法律!根本不是对申请人支付的赔偿金,而是惺惺作态、假意认罪,装出一幅愿意赔偿的样子,意图达到“花钱买刑”的真实目的。

二被告的犯罪行为给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家庭造成了极为严重的,人身及精神损害。仅能用货币衡量的直接损失就已高达66万余元。但是二被告及其家属置申请人痛苦于不顾,不仅不予赔偿,反而千方百计钻法律空子。他们向法院缴纳的7万元钱,相对由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真可以说是杯水车薪。如果这样的认罪态度都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那真是法律的耻辱,社会的闹剧,受害人的悲哀了!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特申请贵院提起抗诉。

此 致

xx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X

2016年0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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