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

保温材料买卖购销合同

时间:2021-11-23 16:25:29 买卖合同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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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温材料买卖购销合同范文

  保温材料是指对热流具有显著阻抗性的、导热系数小的材料或材料复合体,保温材料买卖合同保障保温材料买卖的。保温材料买卖合同有哪些呢?下面是的保温材料买卖合同资料,欢迎阅读。

保温材料买卖购销合同范文

  保温材料买卖合同篇1

  需方:

  供方:

  供需双方通过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真诚合作、共同发展、优势互补的原则,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签订本合同,由供需双方共同恪守履行合同条款。

  一、 工程概况

  二、 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单价:SY膨胀玻化微珠保温防火砂浆660元/m3,此价包括材料运输、装卸、试验费及技术指导等其他各种费用,其中SY膨胀玻化微珠保温防火砂浆20袋/m3(350kg/m3)。上述价格不提供票据,如要票据需另加12%的税金。

  三、 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 供方将货物送到需方指定的地点工地,货到工地后供方负责免费卸货,清点货物后签字认可,并出具收料小票。

  四、 随机备品、配件:

  产品生产批次合格证、产品性能检验报告、防火检测报告、节能检测报告、产品施工规范、产品说明书及产品备案证明等技术资料。

  五、 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参照山西省地方和国家相关标准

  六、 结算方式及期限:

  根据工地实际用货量结算,需方在每次货到工地数量达到货款达人民币10万元结清。如未能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

  七、 对外墙保温质量的约定:

  1、 需方必须严格按照供方提供的施工规范操作,供方安排专人提供技术服务指导。

  2、 供方只对材料本身质量负责。保证到货时间以及数量。若因供方材料本身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供方承担相关责任。

  3、 若需方未按供方提供的施工规范操作或未听取供方技术指导人员的合理性意见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与供方无关。需方如果要货需提前五天通知。

  八、 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相关责任

  九、 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直至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

  十、 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一式两份,供方一份、需方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需 方:

  供方:

  保温材料买卖合同篇2

  合同编号: : 需方(甲方) : 供方(乙方)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自愿合作的原则,经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和金额产品名称 规格型号 生产厂家 单位 数量 单价 总金额 备注合计总金额 人民币:

  二、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 本合同项下的沥青产品为 沥青,其品质应符合交通部颁发的标准 jtgf40-XX《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执行,具体的技术指标详见附件。

  三、交货地点、方式和期限 交货地点及方式:交货地点为 ;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负责送货至甲方指定的地点。 交货期限及数量:乙方应在 年 月 日前供应 (型号)沥青材料 吨;甲方视施工需要将每批次需要的数量提前 天通知乙方,乙方应及时按照技术规范组织生产和供应沥青材料。

  四、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 乙方采用汽车运输的方式送货至甲方的指定地点,乙方采用的汽车运输应为沥青专用罐车装运,运输过程中应采取有效的保温措施。乙方承担沥青中转及运输过程中的一切费用。 其他运输方式的约定: 。

  五、合理损耗及计量方式 沥青交货数量的确定原则以 乙方(或甲方)地磅所提供的过磅数量为准,该地磅须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周期内检验合格的地磅。甲方有权在交货工地进行复验,若数量误差低于 ,以甲方称重数量为准;若数量误差超过 ,双方可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重新过磅,并以该计量数据为准,重新过磅费用由差错方承担。 六、验收标准、方法和异议期限 1.乙方每批次供货时应提供 沥青产品的生产厂家证明和出厂检测报告给甲方,并说明装运数量、装运日期、订货数量等,运到指定地点的每车沥青保证厂家的铅封完好,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接受。 2.卸车前,甲方可随时每车取样进行检测,乙方派人现场监督,检验结果双方签字确认后方可卸车。如双方对质量有争议,可由各方共同取样密封后送省级以上权威检测机构检验,此检验结果为最终结果,检测费用由差错方承担。 3.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和质量等不符合约定,有权拒绝接收;甲方产品接收后发现品种、型号、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妥为保管,并在交货后 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如甲方未在该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交货符合合同规定;乙方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应在天内负责处理,否则视为认可甲方的异议和处理意见。 4.其他约定: 。

  七、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 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 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 的预付款,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及时供应沥青材料, 年 月 日之前支付合同总价的 ,计人民币 元;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在 年月 日之前提供全额发票;余额在乙方全部货物供应完后 天内,甲方将货款以转账的方式转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2.其他约定: 。

  八、不可抗力 任何一方由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的'事件导致不能履行合同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并采取合适的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在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 天内向对方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不可抗力事件的书面证明文件。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双方可友好协商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免除相应的责任。

  九、违约责任 1.合同签订生效后任何一方非因法定或约定的事由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合同总价 的违约金。 2.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供应货物的,逾期在 天以内的,每逾期一天,按日承担合同总价 的违约金;逾期时间超过 天以上,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乙方承担合同总价 的违约金。 3.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款的,逾期在 天以内的,按逾期天数承担未付款额 /天的违约金;逾期时间超过 天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甲方承担合同总价 的违约金。 4.乙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甲方有权退货,给甲方造成工期延误或其他施工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乙方交付的货物有 批次以上的质量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承担合同总价 的违约金,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十、争议解决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共同选择以下 种方式解决争议: 1.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十一、其他约定 1. 。 2. 。

  十二、附则 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合同附件、合同谈判纪要等均是本合同组成部分。

  3.本合同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 份,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乙方(盖章) 甲方(盖章):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单位地址: 单位地址: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账号: 账号: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保温材料买卖合同篇3

  北京金海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吉顺保温材料厂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二中民终字第18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海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兰家营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德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吉顺保温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羊房村振兴大街4号。

  法定代表人余全莲,厂长。

  上诉人北京金海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吉顺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吉顺材料厂)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6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刘茵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金海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胜,被上诉人吉顺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余全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顺材料厂一审起诉称:2004年10月18日,吉顺材料厂向金海创公司供应聚苯板1车,货款为9000元,金海创公司负责人谢华签收,并出具了收条,但至今未付款。为此,要求金海创公司给付所欠货款9000元,支付利息1930元(自2004年10月18日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金海创公司一审答辩称:吉顺材料厂所诉已过诉讼时效,且

  谢华不是金海创公司的项目经理,工程也不是金海创公司的,吉顺材料厂也从未找过金海创公司,本案与金海创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吉顺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8日,金海创公司向吉顺材料厂购买聚苯板30立方米用于东方国际公寓工程,单价每立方米300元,货款为9000元,金海创公司至今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吉顺材料厂提供的出库单、承诺书、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预审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吉顺材料厂与金海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法院予以确认,金海创公司应给付所欠吉顺材料厂货款,并应赔偿因其拖欠货款给吉顺材料厂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吉顺材料厂要求金海创公司给付所欠货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吉顺材料厂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预审处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金海创公司承建工程与吉顺材料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吉顺材料厂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金海创公司所辩称的吉顺材料厂所诉已过诉讼时效,谢华不是公司项目经理,工程也不是金海创公司的,本案与金海创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金海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北京吉顺保温材料厂货款九千元,并支付利息一千九百三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海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谢华不是金海创公司的项目经理,金海创公司也从未给予谢华任何授权,王久生也不是金海创公司的工作人员,金海创公司从未与吉顺材料厂签订合同,也从未收取过吉顺材料厂的材料,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且本案已早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仅有王久生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判决程序错误,金海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应为谢华;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吉顺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吉顺材料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答辩称:谢华、王久生是金海创公司的工作人员,谢华是代表金海创公司接收的吉顺材料厂的货物,金海创公司与吉顺材料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吉顺材料厂一直在向金海创公司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吉顺材料厂与金海创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吉顺材料厂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预审处的询问笔录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谢华及王久生系金海创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金海创公司与吉顺材料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吉顺材料厂一直在向金海创公司主张权利,故金海创公司应给付吉顺材料厂欠款9000元及利息。金海创公司上诉提出谢华不是公司项目经理,本案与金海创公司无关及吉顺材料厂所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海创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判决程序有误,适用法律有误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七元,由北京金海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四元,由北京金海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宋 毅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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